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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少荣与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运输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荣,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少荣,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开白。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富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所长。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富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所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荣因要求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运输管理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运输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荣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电话报案及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调查处理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张石龙所有的闽宁05**运沙船航行至赛江大桥附近时,因驾驶不当冲撞至原告坐落于堤岸边的房屋,导致房屋的地基、墙体开裂。原告随即报案,赛岐边防派出所陈警官等三人即出警到现场,因涉及海事纠纷,陈警官帮原告向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报案,3月10日陈警官陪同被告职员曾安东、郑一坚两人一起到现场查勘,了解情况,并安慰原告说回去查看监控录像再做处理。然此次被告派人调查后便杳无音讯,也无调查结果,原告一次次前往被告处要求立案调查处理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福安市交通运输局、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提交书面材料《关于申请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尽早调查的报告》,但上述机关工作人员彼此之间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对民事损害部分,原告自然要向法院起诉;但对于行政调查处罚部分,原告有义务及时向被告处报案,但被告既不调查了解又不给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福安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向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福安市运输管理所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关于申请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尽早调查的报告》,请求尽早调查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但俩被告至今不予调查处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不予调查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既不调查了解又不给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不是事实。原告事实上于2013年3月9日打“110”报警,3月10日被告派遣工作人员会同赛岐边防所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3月27日被告正式立案调查,3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林长铃、曾安东找到闽宁德货0588号船舶的驾驶员郑石生调查,郑石生陈述该船舶没有发生碰撞事故,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间也不在事故现场,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林长铃、曾安东还现场勘查了闽宁德货0588号船舶,未发现船舶有碰撞痕迹,工作人员曾经还在3月23日、4月8日联系宁德地方海事局,查询赛岐大桥是否有3月9日船舶碰撞民房视频,4月22日宁德市地方海事局工作人员告知,视频不能拍摄到现场,且没有保存。4月22日工作人员再次走访赛岐上岐头群众,群众无法明确是0588号船舶,群众均不做书证材料。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调查人员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初析》,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报告》。(二××《“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报告》已经送达原告。报告作出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文辉、曾安东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直接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无奈之下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采用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主动地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肇事船舶,被告也依调查的事实,做出了调查报告,并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辩称,福安市运输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内河交通事故,应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调查海事事故的申请事项:A1、申请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提交要求对事故进行调查的报告。A2、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3年4月12日提交书面报告之前有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情况,请求被告进行调查事故。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福安市运管所会议纪要(2013)11号;B2、关于赛岐大桥旁陈少荣房子被船撞坏的情况反馈;B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证据B1-3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有对原告房子被撞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B4、内河事故调查询问笔录(闽宁德货0588/郑石生××;B5、福建腾威电器有限公司砂石场进仓单;B6、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B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身份证××;B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B9、内河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身份证/陈少荣××;证据B4-9证明被告依法对闽宁德货0588船舶进行调查的事实。B10、福安市运管所会议纪要(2013)12号;B11、执法人员证件(林长铃/曾安东/郑一坚××;B12、“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分析;B13、福安市运管所会议纪要(2013)14号;B14、海事事故情况反馈;B15、申请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尽早调查的报告;B16、关于“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报告;证据B10-16证明被告经调查对事故无法进行核实,并作出调查报告的事实。B1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B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B19、《中共福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安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更名的批复》[安委编办(2004××47号],证明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是挂牌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证据B17-19证明俩被告是不同的事业法人。B20、关于印发《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简易程序规定》的通知;B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B2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B2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B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证据B20-24证实被告对本事故进行调查的法律依据。B25、至陈少荣的通知书。证明我们已经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但是没有给原告调查报告。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2,俩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提交书面申请及通过电话请求被告调查事故的事实。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提供的证据B1-25,原告对证据B9、B11、B15、B17、B18、B19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不具备真实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且原告对证据B9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19,符合证据应具备的三性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0-24系合法有效的法规、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证据B25系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原告陈少荣报案称其坐落于赛江堤岸边的房屋被行驶的船舶碰撞开裂,被告接到报案后,于3月10日上午召开会议,决定对该起事故立案调查。2013年3月27日,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向闽宁德货0588轮发出《内河交通事故立案调查通知书》,决定立案调查。2013年3月29日,被告询问了闽宁德货0588轮驾驶员郑石生,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俩被告书面提交了《关于申请赛岐大桥旁海事事故尽早调查的报告》,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2013年4月22日,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并询问了原告陈少荣,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亦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作出《“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初析》,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关于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报告》,其中载明“初步结论为赛岐上岐头51号房遭货船触碰损害,闽宁德0588轮基本可以排除,肇事逃逸船舶基于目前技术设备无法查清”。之后,被告未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告知原告。2014年1月7日,原告以俩被告未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俩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过程中,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现将调查初步结论通知您:1、赛岐上岐头51号民房遭货轮触碰为一起肇事逃逸水上交通事故;2、根据调查证据表明基本排除闽宁德货0588轮为这起肇事船。……”另查明,福安市运输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提供管理保障,道路运输资质管理、道路运输经营监督与违章经营处罚。福安市运输管理所对外加挂“福建省福安市地方海事处”牌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是否未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2013年3月9日原告房屋被撞后就立即报案,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调查报告,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都未作出调查处理结论,系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作为违法。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于3月10日即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现场勘查,3月27日正式立案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3.9”民房遭货船触碰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1月18日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原告事故调查结论。被告有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不作为。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认为,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调查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本案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接到原告的事故报告后,虽有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有履行相应的调查职责,但未在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原告,属未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被告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就是调查结论,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在第四章“调查”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五章“处理”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予以规定来看,《事故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于《事故调查结论》;且被告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后未依法告知原告,该《事故调查报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虽有对原告的事故报告进行调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属未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是法规授权的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组织,负有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在接到原告的报告后,虽有对原告指认的涉嫌肇事船舶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系未依法履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后,被告虽有在诉讼期间以《通知书》形式将调查结论告知原告,但该《通知书》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事故调查结论》的形式要件,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本案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成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福安市运输管理所依法可退出本案诉讼。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主张其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对原告陈少荣申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地方海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调查处理以发生地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一)发生在我国管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管理规定》第五条分支海事局(处)和基层海事处调查处理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应报上一级海事机构申请结案,小事故自行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负责调查的事故自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