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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陈民初字第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杜召稳与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召稳,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张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陈民初字第0647号原告杜召稳。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华。被告钱申杰。被告闻建坤。被告厉开武。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成。原告杜召稳诉被告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张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召稳的委托代理人李磊、陈茜,被告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召稳诉称:周从喜与顾士焱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止,因周从喜和顾士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还款550000元,并按约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连华辩称:要求追加全部担保人及两借款人为被告。被告钱申杰辩称:借款合同上钱申杰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被告故意写成钱中杰。被告闻建坤辩称:1、被告签字时没看到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字样,被告是在空白处签字,被告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2、借款人应当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未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也未及时告知被告,且在2012年7月30日再次借款给周从喜和顾士焱,因此存在疑点。被告厉开武辩称:被告和借款人周从喜为同学关系,签字是作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拿着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并承诺被告在合同第四条中补充以工厂和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现第四条中划线部分为恶意修改。被告申请追加两借款人为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从喜与顾士焱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杜召稳借款5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本案被告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磊、陈茜作为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起诉被告张秀成主体错误,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秀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杜召稳与被告周从喜、顾士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在真实、自愿、平等情形下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从喜和顾士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未还,原告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虽其辩称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还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人未按照还款期限还款,故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厉开武提交一份诉状、借款合同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周从喜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由他人提供担保,故原告和周从喜是恶意骗取他人钱财,且周从喜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所反映的借款为另外借款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恶意骗取的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周从喜和顾士焱及其他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均陈述周从喜、顾士焱现下落不明,即使追加,也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故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或者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杜召稳借款5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连华、钱申杰、闻建坤、厉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杜召稳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夏 明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