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书华、付荣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书华,付荣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福建。委托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荣军,系王书华妻子。委托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书华、付荣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园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红、被上诉人付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园房产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伊犁州财政局集资建房,由其代建。楼房建好后,其即按照财政局已经拟定好的分配方案与集资户签订购房合同。但其工作人员与王书华、付荣军签订购房合同时将房号写反,将原先分配给案外人何某某的1-XXX号购房合同签给了王书华,将王书华应当分配的1-XXX号购房合同签给了何某某。2013年6月,其向集资户交付房屋,王书华领取了1-XXX号房的钥匙。当年8月,何某某领取钥匙时发现错误,其才知道合同签倒了,认为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多次与王书华协商换房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王书华、付荣军原审辨称:丽园房产公司所述不属实。合同的撤销需有法定的事由,而丽园房产公司所诉称的重大误解均是其单方陈述,且其与丽园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标的物即丽景家园XX号楼1-XXX号房,领取的也是该房屋钥匙,并根据合同交纳了1-XXX号房的契税以及房屋维修基金,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故请求驳回丽园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伊犁州财政系统进行集资建房,与丽园房产公司达成建房协议,由丽园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商负责开发。2011年4月,王书华、付荣军作为财政系统退休职工与丽园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其购买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丽景家园小区XX号楼6层1-X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97981元。合同签订后,王书华、付荣军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在2011年5月缴纳了1-XXX号房的购房契税以及房屋维修基金。2013年6月该楼房建成后,丽园房产公司向王书华、付荣军交付了1-XXX号房的钥匙,王书华、付荣军领取钥匙后即组织施工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8月,购买该栋楼房1-XXX号房屋的何某某领取房屋钥匙时,认为丽园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其分配的房屋不符,丽园房产公司审查后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将1-XXX号房屋与1-XXX号房屋的合同签倒,导致房屋交付错误,其与王书华、付荣军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王书华、付荣军退还房屋遭到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该楼房属塔式结构,一梯四户,其中向南面的两户1-XXX号与1-XXX号两间房屋建筑面积同为137.7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丽园房产公司与王书华、付荣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书华、付荣军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丽园房产公司也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XXX号房屋,从合同履行上并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丽园房产公司称王书华、付荣军应签订的合同系1-XXX号房屋,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丽园房产公司依据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园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丽园房产公司负担。丽园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单位集资建房,王书华在单位房源分配表上所分得的房号为1306A,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按照原房源分配表统一将A改为3,B改为4,C改为2,D改为1。但因公司职员工作疏忽,误将王书华的1306A签成了1-604,导致房屋分配错误。故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针对丽园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书华、付荣军答辩称:重大误解指的是对合同内容产生的有别于正常理解的解释,但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任何歧义,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丽景家园小区住宅楼的原门牌编号分别为A、B、C、D序列,丽园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号重新进行了编排。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丽园房产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王书华、付荣军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丽园房产公司称其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因工作失误导致所签合同的房间与原房源分配表的房间不符,构成重大误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况且,丽园房产公司所称签错的两套房子面积相等、楼层相同,不存在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且丽园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造成较大损失,故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而丽园房产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1年,期间其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止本案一份,其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或发现是否存在签错房间的问题,但丽园房产公司于2013年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综上,丽园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丽园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代理审判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