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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史习敏与史习恩、丁凤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敏,史习恩,丁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589号原告史习敏。委托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习恩。被告丁凤仙。原告史习敏诉被告史习恩、丁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彬,被告史习恩、丁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习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史习恩系兄弟关系。2008年12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条约定,2009年每月偿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两被告自2009年7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2012年两年间,两被告仅还款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4.4万元,尚有本金4.6万元及利息2万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习恩、丁凤仙共同归还借款4.6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史习恩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意由被告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后由于自己处理交通事故,未能按期还款。当被告史习恩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原告要求自己承诺支付利息2万元,自己出于无奈,写下借条。借款尚欠本金4.6万元,同意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利息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丁凤仙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起诉前,自己履行每月2,000元的还款承诺,现同意继续按照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利息约定过高,同意适当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习恩、丁凤仙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史习敏出具借条,约定:“今向史习敏借人民币玖万元整。明年2009年每月偿还。”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史习恩、丁凤仙出具债权债务分割协议,约定:“史习恩和丁凤仙因生意亏本,向史习恩哥哥史习敏借人民币玖万元,现已还去叁万元,余下陆万元加上贰万元利息共计捌万元,有史习恩和丁凤仙两人各承担肆万元,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丁凤仙还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直至还清为止。”另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两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2011年、2012年期间两被告未还款,2013年两被告还款8,000元。上述还款共计4.4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分割协议、还款记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在2011年、2012年两年内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习恩、丁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史习敏借款46,000元;二、被告史习恩、丁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史习敏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史习敏已预缴),由被告史习恩、丁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