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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某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3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0时,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医院门前路段时,将路人魏某撞伤,又与高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轿车相刮擦。后经阜阳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3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不追究吴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5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方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抽血照片、协议书、被害人高某、魏某的陈述、安徽某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