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盛国君、易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盛国君,易兰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林京良,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国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易兰芳,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盛国君、易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强、余希,被告盛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盛国君以按揭购房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170000元,期限为28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盛国君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盛国君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并就抵押担保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国君划款1170000元,但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易兰芳系被告盛国君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盛国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14354.38元,其中本金余额为1104615.19元,利息、罚息为9739.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盛国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60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盛国君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易兰芳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国君辩称,被告盛国君希望能得到原告的谅解,被告盛国君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逾期的利息和罚息是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的,被告盛国君没有异议。被告盛国君不希望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易兰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盛国君(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1F110418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1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号房屋;贷款期限288月,自2011年2月15日至2035年2月15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为年利率5.61%;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60日内向长沙市房地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或/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盛国君发放贷款1170000元。原告与被告盛国君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盛国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3日,被告盛国君连续拖欠贷款2期,累计拖欠贷款13期。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盛国君拖欠贷款本金1104615.19元,拖欠截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应还未还利息24952.10元,拖欠截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未还罚息471.70元,合计1130038.99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盛国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国君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盛国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盛国君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盛国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盛国君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国君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盛国君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即1130038.99元×3%=3390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盛国君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盛国君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兰芳系被告盛国君的配偶,被告盛国君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损失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易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盛国君签订的编号为35001F110418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盛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1130038.9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罚息;三、被告盛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33901元;四、被告易兰芳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盛国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69元,由被告盛国君、易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