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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全凤与喻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凤,喻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杨全凤。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喻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代表人:金明。原告杨全凤诉被告喻志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凤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喻志权、被告人寿公司代表人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凤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喻志权驾驶浙A×××××号车沿汽觃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源镇五一饭店门口,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原告杨全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全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杨全凤起诉请求:一、被告喻志权赔偿原告损失84359.97元。二、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喻志权承担。原告杨全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16周、营养12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从事非农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总金额为23092.52元,经病历记载,2013年1月12日住院27天,费用10270.60元,是因消化道疾病入院,与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赔付,同时应扣除另外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8160元,误工时间6个月,每月1360元。护理费偏高,保险公司认可10080元,按照112天,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所在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是10477.44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不合理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及其他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被告喻志权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了5000元。被告喻志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垫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4,二被告对第三次住院关联性有异议,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三张收据是医疗器械公司开具,共182元不认可;其余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住院治疗肠梗阻,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第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定;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二被告异议不成立;三张收据没有交款人名称,且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情况有异议,工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为每月1360元的事实,对其中的证明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喻志权无异议,原告杨全凤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原告治疗肠梗阻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不应扣除;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喻志权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全凤、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14日,被告喻志权驾驶浙A×××××号车沿汽觃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源镇五一饭店门口,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原告杨全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全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杨全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2151.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费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喻志权共垫付原告5000元。三、浙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喻志权,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杨全凤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月工资为1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喻志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肠梗阻费用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全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为:医疗费营养费121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20元(30元/天×12周×7天)、误工费8160元(1360元/月×6月)、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6周×7天)、残疾赔偿金24876元(34550元/年×6年×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808.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6071.30元(医疗费121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520元),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6071.30元。财产损失项下计2100元(鉴定费),超出了财产费用的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为1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63636.96元;超出部分6171.30元,由被告喻志权赔偿,因其已垫付原告5000元,余款1171.3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原告杨全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凤损失636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全凤损失117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全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0元,由原告杨全凤负担221.50元,被告喻志权承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