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诉被告于九珍、兴隆县土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法定代表人,王立中,段长。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东阳。被告于九珍。被告兴隆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诉被告于九珍、兴隆县土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