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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诉被告于九珍、兴隆县土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法定代表人,王立中,段长。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东阳。被告于九珍。被告兴隆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诉被告于九珍、兴隆县土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北京铁路局承德车务段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