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叶国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叶国君。委托代理人袁俊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小区南大门东侧488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国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君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君诉称:2013年12月28日,李荣顺驾驶陕KG2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苏B16N**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李荣顺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核定其的车损为177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叶国君为其所有的苏B16N**号丰田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李荣顺驾驶陕KG2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丁蜀丁山中路顺华陶瓷厂门口由西向东进入道路左转弯向北时,与沿丁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叶国君驾驶的苏B16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荣顺与叶国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16N**车损为17700元。经修理,叶国君支付该车修理费17700元。审理中,叶国君陈述称其的车损未获得过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国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叶国君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叶国君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叶国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叶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7700元,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因保险公司未按约赔付引起的纠纷,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国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国君保险赔偿金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叶国君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国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