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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赛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赛商初字第39号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诉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回本诉,反诉部分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卖给反诉原告电梯30台,双方就买卖电梯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先进的科技和专有技术生产设备,如设备存在制造缺陷,免费纠正缺陷。反诉被告出卖给反诉原告的电梯在其分公司安装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0台电梯出现运行不平稳等状况,给反诉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多次修理未解决。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出卖给反诉原告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将给反诉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严重后果。经过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安装存在质量责任,但是,反诉被告并不能因此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电梯款项,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利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反诉原告出具本案合同30台电梯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本案合同的30台电梯承担终身安全保障义务;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律师费42350元,并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不应再向反诉被告主张此项权利;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害,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以有偿修复。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为12个月,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18个月。本案经过鉴定,已经确认反诉被告生产制造的电梯没有任何缺陷,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反诉原告自己浪费诉讼资源,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情况:1、设备销售合同,2、财务支付凭证;3、律师事务所收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律师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证据2中的220.56万元需核实,对其他电汇凭证、票据真实性认可,反诉被告收到了钱,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项目,需核实是否属于本案款项,付款人为巨华公司,不是建发公司。经审理查明,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买方、甲方)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35万元整,其中包括17%的增值税;设备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先进的科技和专有技术生产设备,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18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实设备存在制造缺陷,乙方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争议的解决,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供应30台电梯的质量进行鉴定。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作出“2013-FB0039巨海城五区和巨海商厦电梯质量和功能”鉴定报告,该报告对位于赛罕区巨海城五区和巨海商厦内的30台电梯进行了现场鉴定,逐台对电梯进行检查和检测,该批电梯适用的各项目在制造各方面均能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因此未发现存在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结论确定:未发现该批电梯存在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另查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向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为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梯,支付货款,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应按照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向其交付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应按实际收取的货款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对本案合同项下的30台电梯承担终身安全保障义务,电梯的安全保障义务受《特种设备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限制,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鉴定结果电梯质量不存在问题,对于反诉原告的本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按双方已支付货款,依据增值税管理办法交付);二、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23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5元,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14.5元;鉴定费72000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虎威代理审判员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