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梁某某,女,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梁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梁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2.户籍登记卡二份,证实被告梁某甲,曾用名为韩某某及梁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梁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双方相处时间较长,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和户籍登记卡,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董某甲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矾山轩辕摩托车店6300元,欠董某乙1000元,欠梁某丙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年龄尚小且随一直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负责偿还。订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款,审理中原告自愿返还被告一半的彩礼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长子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长子抚养费2682元。至长子梁某乙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债权3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应得份额1500元。共同债务欠矾山轩辕摩托车店6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39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400元,欠董某乙1000元,欠梁某丙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艳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结婚姻索取财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