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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5)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23号原告任某某,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任某,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住址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某某,女,42岁,汉族,原住址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任某、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程东风审判员  闫润芳审判员  郭德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