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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龙韦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龙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179号罪犯冉龙韦,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90号判决,以被告人冉龙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11年11月2日止于2015年5月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5月20日送川西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冉龙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1分。本院认为,罪犯冉龙韦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龙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 华 芬代理审判员 谭 默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