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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陈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王火。委托代理人:方永田。被告:陈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陈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陈霄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3310520090003005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霄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4.1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陈霄以所购买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预售商品抵押登记备案,并于2011年8月19日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将款项划入陈霄指定账户,但自2013年3月份开始陈霄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造成连续多期还款逾期。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陈霄仍未支付所欠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本息。为此,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霄返还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332382.2元,支付利息6308.21元、罚息53.12元、复利61.7元(暂计至2013年7月6日,此后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陈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霄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霄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霄向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抵押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登记及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及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霄还款情况的事实;5、公告费缴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陈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8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陈霄签订编号为3310520090003005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房产及附属设施,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7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陈霄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杭州凯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陈霄自愿以坐落于余杭区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陈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陈霄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2010年1月7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向陈霄发放贷款3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30年1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158%,逾期利率6.237%。2011年8月19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仁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仁和街道和平雅苑3幢2单元501室,附记为曾抵押备案确权生成他项权利。自2012年3月起,陈霄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6日,陈霄欠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本金332382.2元、利息6308.21元、罚息53.12元、复利61.7元,暂合计338805.23元。为此,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霄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霄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霄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并对被告陈霄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霄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332382.2元;二、被告陈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6423.03元(暂计至2013年7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陈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陈霄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被告陈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科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