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3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5年因盗窃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在兴城市某早市内买菜之机,将陈某放于车筐内的橘红色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三星I9520手机一部,三星HM1100蓝牙耳机一个,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耳机价值人民币4,82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9,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2011)兴刑初字第00142号判决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被动全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18058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茉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人民陪审员  刘贺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