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导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琳琳与尤红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琳琳,尤红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导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委托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与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留华、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诉称并反诉辩称:2013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裙装,共计15500件,双方约定每件加工费3.5元,被告加工完成后,原告分三批共提走裙装5629件,共支付加工费19700元(以每件加工费3.5元计算)。当原告再次去提货时,被告无故要求原告以每件4.5元计算加工费并扣留剩余裙装9871件,后经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委托加工的裙装9871件或按照每件11.5元的价格支付裙装款1135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反诉中诉称的因原告供应材料不及时产生的窝工情况不存在,原告愿意按照每件3.5元的标准支付加工费。因原告要求加工费加价导致成品裙装未能及时提走,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举证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此表原件在(2013)丹民一初字第2115号卷宗内,是该案承办法官调取,拟证明原告共交付被告的裙装数量为15500件。2、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函1份,原件在(2013)丹民一初字第2115号卷宗内,拟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没有交付完裙装这一事实。3、丹阳市永盛服饰有限公司与昇兴服饰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客户委托顾琳琳加工裙装数量为15200件,后又增加了300件,总数应该为15500件,拟旁证原告交付被告加工的裙装应为15500件。4、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证人圣夕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双方委托加工的件数及当时约定的加工费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间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在被告处原告未能及时领走的裙装为4912件,原告委托加工裙装的总数不是15500件。原告已经领走加工完成的裙装5629件是事实,但未能支付5629件裙装的加工费。因原告未能及时提走已经加工完成的裙装4912件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要求原告:1、按照每件3.5元支付4912件裙装的加工费17192元;2、支付因迟延取货产生的仓储费用1400元(200元每月×7个月);3、承担反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举证证据有:被告加工完成的裙装实物1份,拟证明该半成品裙装没有经济价值,被告没有理由扣留。本院依职权至丹阳市导墅镇派出所调取该所处理双方纠纷时拍摄的影音资料1份,用以查明双方在该所处理纠纷时,是否对于加工数量及加工费金额做出明确陈述��另本院对于本案涉及的裙装进行了取样封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与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达成一份口头委托加工协议,顾琳琳委托尤红芳加工一批型号为36062的裙装。双方无争议的加工协议内容为:1、由顾琳琳供应加工裙装材料,2、尤红芳对裙装进行开袋、做门里襟、上腰、卷小脚边、订两处商标、烫衬和敲边工序,3、加工完成后,由顾琳琳至尤红芳处自提货物。协议履行过程中,顾琳琳曾分三批提走加工完成的裙装5629件。因双方对于委托加工裙装数量及加工费单价陈述不一,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纠纷为加工合同纠纷,顾琳琳与尤红芳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琳琳委托尤红芳加工裙装的数量。顾琳琳主张其委托加工裙装数量为15500件,尤红芳予以否认,为证明该主张顾琳琳向本院提供了导墅镇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其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证人圣夕卫的证言,针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接处警记录中的相关记载,应为公安机关对于其处理纠纷经过的描述,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影音资料中也没有尤红芳认可加工裙装数量为15500件的陈述,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工裙装为15500件的事实。2、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尤红芳不予认可,且顾琳琳也未能证明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的裙装即为本案所涉型号为36062裙装,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据证人圣夕卫陈述,其仅介绍���该笔加工业务而未参与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且该证人与顾琳琳曾发生业务往来,据此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加工裙装数量为15500件的事实。综上,顾琳琳关于加工裙装数量为15500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尤红芳自认加工裙装数量为10541件(5629件+4912件),故本院认可双方委托加工裙装数量为10541件。因尤红芳针对该4912件裙装,认可顾琳琳提出的每件价值11.5元的主张,故尤红芳应该交付顾琳琳裙装4912件,如不能交付,应以每件11.5元赔偿损失。因顾琳琳认可双方商定的加工费为每件3.5元,故尤红芳要求顾琳琳支付加工费17192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尤红芳主张的仓储保管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交付型号为36062的裙装4912件;如不能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须以每件11.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的损失。二、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支付4912件裙装的加工费1719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琳琳及被告(反诉原告)尤红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顾琳琳负担1358元,尤红芳负担1212元(此款顾琳琳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尤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顾琳琳���担230元,尤红芳负担35元(此款尤红芳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蔚彤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