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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某夜总会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某乙,男,1985年6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市某夜总会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康某甲和被告人康某乙一同出资合租。租房以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多次与余某、宋某、刘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麻古和冰毒,并多次允许余某单独在该房中吸食毒品。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刘某、宋某四人又在该出租屋内一起商量吸食毒品的事情,后由被告人康某乙去买毒品,康某乙买来两粒“麻古”和一袋“冰毒”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刘某、宋某、余某五人就在康某甲、康某乙租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3年12月26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线索,在该租房内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及吸毒人员宋某、余某、刘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水壶两个。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及吸毒人员宋某、余某、刘某尿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余某、刘某、宋某、高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乙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康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