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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0层1121,组织机构代码67283097-1。法定代表人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万礼,男,1955年2月5日出生,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村委会南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75467427-1。法定代表人刘敏华,董事长。原告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英斯公司)与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爱英斯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莲花山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向爱英斯公司提出借款,借用期限半年。爱英斯公司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借给了莲花山公司100万元,莲花山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莲花山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2.判令莲花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莲花山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齐德良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赵星宇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1年3月24日,莲花山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向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款汇入刘总司机赵星宇工行卡中。”该份借据借款单位落款为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但是却加盖了莲花山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19日,莲花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就两债权人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英伦金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做如下补充说明:一、债务凭证上出现的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简称桶装水)与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简称滑雪场)企业名称落款与加盖企业公章不对应的状况属实且同属桶装水出具的凭证,该状况系由上述两企业上游投资主体同属一家,两公司法人同为一人,加之当时加盖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公章不便所致。二、因当时企业账户使用不便,所以债务人(企业法人刘敏华)指定将款项汇入企业员工赵星宇的私人账号,此实为企业行为。综上所述,特在此说明债权人主张的债务均由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爱英斯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借据、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莲花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爱英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内容与落款均为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借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同,但是莲花山公司的说明明确载明北京娃哈哈京城桶装水有限公司与莲花山公司投资主体同属一家,法定代表人相同,且明确载明涉诉款项汇入赵星宇的账户实为企业行为,同时莲花山公司同意承担爱英斯公司主张的债务。故爱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爱英斯公司与莲花山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爱英斯公司主张莲花山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爱英斯木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莲花山滑雪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