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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正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正虎与茆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虎,茆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正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杨正虎,男,7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茆海丰,男,3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茆于杭,男,60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正虎与被告茆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范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茆海丰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杨正虎借款25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茆海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茆海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虎与被告茆海丰系邻居,2010年8月17日,被告茆海丰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杨正虎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杨正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正虎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茆海丰,2010年8月1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茆海丰未向原告杨正虎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杨正虎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茆海丰向原告杨正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茆海丰拖欠原告杨正虎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茆海丰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条据中已约定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正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由被告茆海丰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正虎缴纳案件受理费,是因被告茆海丰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茆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正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茆海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李范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