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商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威与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姜中、肖良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姜中,肖良华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45号原告张威。委托代理人潘晓,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大丰市方强镇影剧院一楼。负责人张少林,该社主任。被告姜中。被告肖良华。原告张威诉被告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方强农资互助社)、姜中、肖良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姜中、肖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在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存入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5%,被告姜中、肖良华自愿为该存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提取存款及利息遭被告借故拒绝,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偿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中、肖良华对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姜中、肖良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张威在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存入互助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开具了《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1份,该存入凭证载明,互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年费率为3.5%。该凭证上盖有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的存单专用章、负责人张少林的印鉴章及出纳彭大友的私章。同日,被告姜中、肖良华以“保证担保承诺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张威70万元存入凭证复印件)1份,保证人承诺:“本人愿意为以上存单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至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提取存款本金及利息时遭到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借故拒绝,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原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转账结果查询单,丁成群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威持有的《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具有真实性,其与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自愿建立的存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约定的存期届满后,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应当承担向原告兑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借故拒绝向原告兑付存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姜中、肖良华自愿为案涉存单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的该笔存款本息兑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强农资互助社、姜中、肖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原告张威人民币7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中���肖良华对被告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被告大丰市方强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被告姜中、肖良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用)。审 判 长  高 翊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