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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田金津与陆振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津,陆振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田金津。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陆振扬。原告田金津诉被告陆振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陆振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饶苏敏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3日,饶苏敏死亡。原告系饶苏敏的法定继承人(女儿)。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陆振扬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振扬于2011年1月27日向饶苏敏借款3000元并由祝和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明(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饶苏敏于20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系饶苏敏的女儿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饶苏敏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祝和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祝和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3月3日,饶苏敏死亡。原告系饶苏敏的女儿。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饶苏敏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饶苏敏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苏敏死亡后,原告作为饶苏敏的女儿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金津款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振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