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976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下半年,在永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从2003年开始已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盐亭法院经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3)盐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下半年在永泰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共同在外务工,2002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疏远,2004年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彼此之间仍没有经济及生活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即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彼此交流较少,致使夫妻关系淡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经电话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