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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占安、赵晓光、佟占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占安,赵晓光,佟占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春董事长。住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195092—X。被告佟占安。被告赵晓光。被告佟占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佟占安、赵晓光、佟占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利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