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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思某某驾驶陕K266**号小型农用车在榆阳区红石桥乡房梁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绒山羊2只,价值人民币2375元。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思某某作案工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棕色皮鞋一双、书证被告人思某某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领条、称量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思世发、白治翠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思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思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皮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