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其军与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其军,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程其军,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曹烈锋,系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来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枝,系广东律济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其军与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东盈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模部师傅至离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全月无休,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而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无故克扣原告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经多次催收无果。由于被告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及补偿、赔偿金,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份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人民币13651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人民币449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4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046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488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75元;7、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克扣的其他费用人民币3840元。以上合计179723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查询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一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是被告故意不领取工资,制造被告拖欠工资的假象,借此来索取高额赔偿。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开始无故旷工,被告多次催告其回厂上班和领取工资,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一直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其中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应为4271元,9月份工资应为3429元,10月份应为207元,原告可随时回厂领取。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一事。被告均已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的事实。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事。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至今已工作约六年,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事。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拖欠加班费、年休假、高温津贴、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以上述捏造事实作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依法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013年度高温补贴一事。原告工作地点为室内,工作车间的机器设备均不是热处理设备,且车间墙壁皆是窗户,通风极好,同时车间安装了大功率的吊扇、座地扇、排气扇,车间温度常年不超过30度,因此原告工作环境不属于《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和《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的高温工作环境,被告依法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一事。被告已安排原告放2012年、2013年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克扣的其他费用一事。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原告费用的事实,原告入职时,被告已清楚告知其水费和伙食费的扣费方式,其中水费只是收取饮用水的费用,是按照全厂员工每月订购饮用水的总费用除以总员工人数所得扣取。伙食费是按照上班一天6元的标准扣取。因此,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费用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需要补充一点的是,关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的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不愿意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而拒绝参保,从原告一直以来均没有就社保问题向被告及相关社保部门提出异议可以体现原告对不参加社会保险是自愿的,根据劳动争议座谈会纪要第25条,被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再以未购买社会为由行使迫使解除劳动合同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对上述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员工应聘申请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工资单、打卡明细表、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公告、春节放假通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年7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入职,担任工模部师傅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中的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是在2013年10月21日办理的,其余时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等,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违反法律性规定,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0月12日离开被告处。为此,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8、9、19月份工资178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61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工资658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64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001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28元;5、2012年和2013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6、2012年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1747元;7、返还克扣的伙食费、水电费38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至10月份工资7709元、2012年、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64元共8373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12月30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原告应聘申请表反映“每月26天班,每天8小时,加班工资为1比1.25比率”;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反映原告2012年5月之前的基本工资2800元,时薪13.46元/小时,2012年9月之后为3100元,时薪14.90元/小时;被告提供原告打卡记录反映原告于2013年8至10月份的工作时间分别为:8月份正班时间192.50小时,加班时间85.50小时,9月份正班时间176小时,加班时间48小时,10月份正班时间52小时,加班时间0;被告扣回原告8月份水电费15元、伙食费174元共189元,9月份水电费15元、伙食费120元共135元,10月份水电费5元、伙食费42元、社保费459元共50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应聘申请表、工资表、打卡记录反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即每周一至周六(每月26天)每天8小时的正班(固定工作时间)208小时,则可获得正班工资(基本工资),超过正班工作时间则为加班,且均一律按照加班时间乘以1.25倍,再乘以正班的时薪标准的方案计算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8、9、10月份工资至今未支付,被告则主张被告已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了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至于8月份的工资系原告故意不领取,9、10份工资在原告提出辞职时尚未到支付工资时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一式二份中自己存的一份签名2013年7月份的工资单,单上右上角框框内容反映工资支付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被告提交的所有工资单的右上角均有被裁掉框框中的内容部分,但剩下部分框框中尚存有部分笔迹,本庭已通知被告限期提交被裁部分,而被告逾期未提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请中“返还克扣的其他费用”是指工资表“扣回”栏内的“其它”项目(保险费)即排除了水电费和伙食费项目,而原告在仲裁申请请求的是水电费、伙食费;关于原告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打卡记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查询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员工应聘申请表、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6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诉请中“返还克扣的其他费用”是指工资表“扣回”栏内的“其它”项目(保险费)即排除了水电费和伙食费项目,而原告在仲裁申诉请求的项目是水电费、伙食费,因水电费、伙食费与保险费属于可分性,故原告该诉请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该请求不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有无依法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三、原告2013年8至10月份的工资应为多少;四、原告的辞职,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原告应否享受高温津贴待遇。关于焦点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焦点关键是原告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未上班属于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份属于重新入职的主张,因原告方主张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开庭前均未提出过,结合原告主张原告是在2005年7月7日入职及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明属于重新入职的证据,应认为原告该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是2005年7月7日入职还是2009年7月26日入职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2005年7月7日入职的事实,而被告提供了原告确认的应聘申请表予以证实,应聘申请表明确反映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故被告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入职,被告一直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从2010年7月26日之后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本应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就该请求向劳动部门提起申诉,向前推一年的仲裁时效,即2012年10月22日之前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依法原告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依法按照1.5倍、2倍或3倍计付加班费给原告,但鉴于被告长期按照正班工资的时薪标准,以1.25倍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该方案,故关键视该方案有无违反不低于当地同期最低时薪标准计付加班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正班工资计算出的时薪为14.90元/小时、13.46元/小时,均高于东莞同期最低时薪标准6.32元/小时和7.53元/小时的1.5倍,且原告的加班时间中大部分是正常加班时间,显然该计算加班费的方案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是合法的,因此,原告诉请加班费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应聘申请表、工资表、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应聘申请表、工资表、打卡记录反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即每周一至周六(每月26天)每天8小时为正班固定工作时间208小时,则可获得正班工资(基本工资),其中,2012年5月份之后为3100元/月,超过正班工作时间则为加班,且均一律按照加班时间乘以1.25倍,再乘以正班的时薪标准的方案计算加班费,该事实原告表示无异议,虽被告不予确认,提出由本院认定,故本院确认该事实。因2013年8、9、10月份的正班时间工资为3100元/月,正班时间为208小时/月(26天/月×8小时/天),其时薪应为14.90元/小时(2600元/月÷208小时/月),经统计,原告2013年8月份正班时间192.50小时,加班时间85.50小时,9月份正班时间176小时,加班时间48小时,10月份正班时间52小时,加班时间0,故分别计算得出:8月份应发工资为4460元[(192.50小时+85.50小时×1.25倍)×14.90元/小时],而该月应扣水费、伙食费分别为15元、174元共189元,故该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4271元(4460元-189元);9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516.40元[(176小时+48小时×1.25倍)×14.90元/小时],而该月应扣除水费、伙食费分别为15元、120共135元,故该月的实发工资应为3381.40元(3516.40元-135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774.80元(52小时×14.90元/小时),而该月应扣水费、伙食费、社保费分别为5元、42元、459元共506元,该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268.80元(774.80元-506元),故原告2013年8、9、10月份实发工资共7921.2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9、10月份工资为7921.20元,原告超过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10月份的工资因原告离职时尚未到支付周期,8月份工资又存在争议,故原告该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案中,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拖欠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等,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违反法律性规定,而向被告提出辞职。该些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各持己见。首先,关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反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显然被告不存在未依法购买社保情形;其次,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提供原告签名的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原告保存的工资单左上角框框的内容显示支付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本庭限期被告提供工资单中被裁部分,被告逾期未提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3年10月15日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的主张。虽然原告辞职时,原告9、10月份工资未到支付周期,但8月份工资已超过支付周期,至今尚未支付,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故意不领取,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不领取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应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阐述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入职,其工作年限应为超过4年不足4.5年的情形,依法应为4.5年。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经统计,原告离职前12个月足月上班的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4452.75元,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0037.40元(4452.75元/月×4.5个月),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虽然被告提供了一关于原告工作环境即厂房的照片,但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但只反映有风扇,不足以证明厂房内已将气温降至33℃以下,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的作业环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法可以享受高温津贴待遇,鉴于原告在2012年度中的6、7、8、3个月整月上班,9月份只上班10天应为(10天÷30天/月)0.33个月,即2012年度依法应当享受高温津贴的时间为3.33个月,2013年度6、7、8、9、4个月为整月上班,10月份只上班12天应为0.4个月,即2013年度依法应当享受高温津贴的时间为7.73个月,故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每年的的高温津贴为1159.50元(7.73个月×150元/月),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其军与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2日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其军2013年8、9、10月份工资共7921.2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其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37.40元;四、限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其军2012年度、2013年度高温津贴1159.50元;五、限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其军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664元;六、驳回原告程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东莞市樟木头东盈五金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观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及《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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