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建、汤六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建,汤六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蕾、喻群安。被告王文建。被告汤六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建、汤六根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建、汤六根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建签订了(008300022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王文建可以利用其泰隆贷记卡在2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王文建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支付2元每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王文建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汤六根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83000220)的《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文建使用贷记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文建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信用卡。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文建还款20300元结清前期全部欠款,尚余268.59元,并于同日取现20000元。被告王文建于2012年4月25日到期后未予以偿还,被告汤六根也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王文建偿还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9731.41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汤六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王文建、汤六根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文建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31.41元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等,被告汤六根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31.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汤六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建负担,被告汤六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郑 巧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