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崔希才、崔云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崔希(喜)才,崔云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系获嘉县振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著国,男,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崔希(喜)才,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崔云超,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张燕诉被告崔希才、崔云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希才、崔云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崔云超、崔希才父子于2011年3月来我站联系租赁钢管、卡扣业务,说在辉县承包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结束,欠租赁钢管4220米,折价75960元,卡扣120个,折价720元,欠租金37054元,共计113734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钢管4229米、卡扣120个;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054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655元,庭审中变更为6890.73元(从2012年6月1日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租金18133.28元利率月息2%计算)。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2、收货单三份;3、出货单四份;4、钢管、卡扣计算方式。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获嘉县振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张燕。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崔云超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时结清租金的,超过一个月,甲方按月处以乙方租费实际发生额3%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能付清者则加收1.5%银行利息和1-3%滞纳金,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丢失损坏的钢模平方米160元、钢管每米18元、卡扣每只6元……钢管6米数量108十字扣数量1920接扣数量800甲方签章:获嘉县振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著国乙方签名:崔云超租赁日期: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4日,崔云超在原告处租赁3米钢管200根。2012年3月13日,崔云超在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500根。2012年3月15日,崔喜才在原告处租赁3米钢管160根、四米钢管50根。2012年3月16日,崔喜才在原告处租赁4米钢管150根。以上,崔云超、崔喜才共租赁原告钢管5528米,扣件2720只。2012年5月11日,崔喜才将租赁的6米钢管36根、3米钢管100根送至原告处。2012年5月12日,崔喜才将租赁的6米钢管80根、3米钢管100根送至原告处。2012年5月23日,崔云超将租赁的十字扣1920只、接扣680只送至原告处。以上,崔云超、崔喜才共归还原告钢管1296米,扣件2600只。另查,双方口头约定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只每天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物,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5528米、扣件2720只,已归还钢管1296米、扣件2600只,剩余钢管4232米、扣件120只未归还;原告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的租金为18133.28元。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未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未归还扣件120只,未归还钢管按4220米计算,实际未归还钢管4232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钢管、扣件的租金为1892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7054.88元(18133.28元+18921.6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0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归还未归还的钢管4220米、扣件120只,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如超过三个月不能付清,加收1.5%银行利息和1—3%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18133.28元(租金)按2%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违约金,要求过高,应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应为5167.98元,原告要求违约金6890.7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崔喜才虽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出货单、收货单中签字,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崔云超的工作人员,故其应共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超、崔喜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燕钢管4220米、扣件120只。二、被告崔云超、崔喜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燕租金37054元。三、被告崔云超、崔喜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燕违约金5167.98元。四、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崔希才、崔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