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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夏才。原告张金华与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的职工叶海军向原告购买短芯等,货款为21409元,加上之前购买货物所欠货款90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30409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职工叶海军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林文贤、叶海军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对外行使的一切事务,包括在2013年3月18日向张金华购买的货物,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4、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方向我方购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由其员工叶海军经手向原告张金华购买短芯,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依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清单中对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金华货款人民币24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玉环县华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