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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宋某,刘某某,张某一,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河口区。被告:薄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河口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现结欠199962.27元),2012年3月15日到期,用途为苇场,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剩余本息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99962.27元、利息83831.06元(算至2013年12月19日)及至履行之日的全部利息;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苇场,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1.21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6.816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张某某的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3.62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980.32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9.70元,2011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6876.49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7032.61元,2012年3月16日偿还利息67.39元,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7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利息6962.27元、借款本金37.73元。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62.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8706.33元(截至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19962.2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8165‰计算);三、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一、被告薄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