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东光县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77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刘某丙、任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77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冀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乘车人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刘某丙、任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罗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13年7月2日11时,我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277公里800米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车上一共5个人,我驾驶车,副驾驶是妻子李某丙,后排左侧是父亲李某乙,中间是儿子李欣硕,右边是母���陈某。当时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我发现前方顺行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这辆车的左右轮压在中心线,我减速慢行,这时这辆三轮摩托车向右侧靠了一下,我就在左侧超越,超越过程中我轿车右前部与这辆三轮车左后部相撞了,我下车后拨打120,让路人报警,后来120救护车和交警都来了。证人陈某的证言,称其在车后排睡觉没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称其在车后排睡觉没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称其发生事故时只看到前方车辆晃了一下就撞上了,下车后发现有人受伤,丈夫李某甲拨打了120,现场有人打了110,我们在现场等候。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称2013年7月2日,我坐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在1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一共5个人,刘某甲开车,刘某丙、罗某、刘某乙和我坐车厢,我们当时是在霞口工地回仓上村的��上由北向南行驶,我没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只看到撞我们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被害人罗某、刘某丙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任某陈述内容一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发生车祸报警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车辆情况。东光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驾驶三轮车所有人为刘某甲,为非营运车辆。东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东司医鉴字第0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某为轻伤;(2013)东司医鉴字第0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为轻微伤;(2013)东司医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丙为轻伤;(2013)东司医鉴字第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乙为重伤。驾��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的信息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两车相撞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甲的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信,证实刘某甲死亡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甲心血含乙醇成为为1.29mg/100ml,李某甲未检出乙醇成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刘某乙、罗某、刘某丙、任某无责任。东光县交警大队说明三份,因被害人刘某乙受伤,无法做笔录,证人李欣硕年龄幼小,无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刘某丙、罗某、任某、刘某乙、刘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情况。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1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伤残等级为9级、10级、10级。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王喜兰、刘文超、被害人刘某乙、罗某、刘某丙、任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王喜兰、刘文超、被害人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兰、刘文超死亡赔偿金共计89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残赔偿金209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乙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喜兰、刘文超共计1200元。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人民陪审员 张亮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