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祥伟与王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伟,王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曾祥伟,男,汉族,1978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王春玉,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曾祥伟诉被告王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伟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祥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借款人:王春玉。借款地点:成都市高新区新会展中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同时载有见证人赵左波的签名。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70000元。诉讼中,赵左波作为证人出庭,称原告另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借条》、《银行回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所载明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能够据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银行回单》和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条》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于2011年10月8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从2011年10月9日起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无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伟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春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春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琴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