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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佳萍与被告李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萍,李佳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053号西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周佳萍,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周晶,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李佳波,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原告周佳萍与被告李佳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李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萍诉称,2013年9月7日,我沿槐安路人行道自西向东步行,被李佳波骑的电动自行车撞伤右大腿,被撞后摔倒在地,致使右胳膊肩关节脱位骨折,被120车送到以岭医院进行两次痛苦的复位治疗,在院消肿抗瘀上夹板。回去后手越肿越大又回以岭医院门诊治疗后在社区医院消肿输液。39天时到省三院照片子取掉夹板,手简直动都动不了,肿的发紫,有烂的迹象。痛的日夜不能睡,因此,紧急赶到中医院治疗。在以岭住院的八天内,自己也不懂,不知道骨痛的严重性,想得简单,孩子们为了省事与被告李佳波协商赔偿5500元作为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伤情严重就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我是一个老人,本想有个健康的晚年,没想到伤得这么严重,到现在衣服还不能穿、筷子不能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子女误工费18000元。被告李佳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有错误,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就原告的一切损失一次性赔偿了原告5500元,该调解协议程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内容合法,也并未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该协议,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能随意反悔。被告既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的损失5500元,而原告就不应该以任何理由反悔,又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有误,因此,认定的责任也有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是由西向东行走,而是由南向北从人行道上快步横穿非机动车道,因而与正常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本次事故,此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所以,被告承担5500元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尽快了结事故的麻烦,被告因处理事故多次耽误上班时间,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也证明调解协议对原告来说不是不公平,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得不了这么多的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既然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了就赔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反悔之意。原告本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40分许,在本市槐安路梦溪园门前,被告李佳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槐安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遇原告沿槐安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将原告送到河北医科大学以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309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波全责,原告周佳萍无责。同时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协商,并一致要求此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达成以下协议:李佳波自愿一次性赔偿周佳萍因此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人民币5500元整,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如以后双方在因此发生纠纷,自愿到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签字生效。原告在以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按照协议付给了原告55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由于原告伤情未愈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石家庄市中医院治疗,治疗费共计6667.72元,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在和平医院治疗费1784.2元,外购药76.50元,其他治疗费用328.47元,共计8856.89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309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由于急于解决纠纷所以对交警的认定就认可了,但事实是原告横穿道路造成的,并提交了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当时的真实情况。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此事实。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一、医疗费8856.89元,原告提交了十九张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有部分药品不是治疗原告的伤情的,有些没有用药清单,故不予认可。护理费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2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经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及双方的认可,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被告的签字,应予确认。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但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伤情比预期想象的严重并产生了超过被告已赔偿的费用,要求被告再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8856.89元,有收费收据及清单可证实,应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费用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7天,有住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要求每天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同行业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年龄较大,要求给付营养费在情理之中,应酌情给予营养费800元为宜。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佳萍医疗费8856.89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006.89元。二、驳回原告周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贾建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