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谢戬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戬生,范建锋,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戬生,男,汉族,1979年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锋,男,汉族,1983年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秦保东,男,五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戬生、范建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戬生、范建锋,被上诉人五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军、秦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7日谢戬生以农机运输资金短缺为由向五寨联社十字街分社贷款9.99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一年,刘玉栓及范建锋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该款转入户名为谢戬生的信用通借记卡,卡号为:621280310000004××××。贷款到期后五寨联社向谢戬生索要贷款,谢戬生未归还,截止2013年9月18日谢戬生共欠本金9.99万元,利息4.59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情况摸底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谢戬生与配偶刘俊英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范建锋与配偶赵秀芳的户籍信息、结婚证;保证人刘玉栓与配偶贾玉梅的户籍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五寨联社十字街分社与谢戬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五寨联社按约发放借款后,谢戬生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都系借款人本人所签,借款借据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谢戬生所提供的身份证有效期限是2006.07.18-2026.07.18,故谢戬生辩称2011年贷款不是事实,在2005年申请贷款时对贷款合同签过一些字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在2011年4月25日由谢戬生签字确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情况栏中保证人全称栏中有保证人刘玉栓、范建锋签字及盖章确认,故对谢戬生辩称范建锋没有给其当过担保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范建锋、刘玉栓系该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寨联社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五寨联社选择起诉范建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范建锋辩称其是在2010年签过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贷款期满为2年,担保过了期限,不负担保责任,而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故对范建锋的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谢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万元,利息4.59万元。二、范建锋对谢戬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谢戬生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谢戬生、范建锋承担。谢戬生、范建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戬生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贷款档案上的日期,借款申请书的落款日期,贷款摸底表上的日期非上诉人所写,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写的。2、借款借据上是上诉人先签的字,信用社后打印的内容和日期,借据上没有加盖“现金付讫”财务章,说明并没有发生支付现金的事实。3、从表面上看贷款转入账号为62128030000004××××这样的账号,但是事实是上诉人谢戬生并没有办过这样的卡,更没有取过钱。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内容、签名、日期都不是刘俊英所签。5、上诉人在空白贷款合同上先签字,内容和日期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范建锋的上诉理由,1、保证合同、承诺书上的内容和日期都是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补写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是2010年审核的,而非2011年审核。2、贷款没有实际发放,贷款合同并没有履行。3、担保已过期限,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同时查明,在二审庭审时,二上诉人谢戬生、范建锋对借款申请书上本人的签字、贷款合同书上本人的签字、借款借据上本人的签字、保证合同书上本人的签字、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上诉人谢戬生对2011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处用本人身份证办理过卡号为62128030000004××××的信用卡无异议,对办卡同日向该卡内存入现金10元无异议,2011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借款借据显示转入谢戬生信用卡(卡号为62128030000004××××)人民币99900元,谢戬生对在该借款借据上本人签字无异议。2011年4月27日谢戬生对在信用社取款凭条(取款金额99900元)上本人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戬生、范建锋对借款申请书上本人的签字、贷款合同书上本人的签字、借款借据上本人的签字、保证合同书上本人的签字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谢戬生是否收到该笔贷款的问题。经查,该贷款99900元谢戬生于2011年4月27日从其本人信用卡(卡号为62128030000004××××)上支取。有谢戬生本人签字的取款凭证证明,谢戬生对该取款凭证上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谢戬生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谢戬生称未收到该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戬生应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范建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诉人范建锋认为担保已过期限,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谢戬生、范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