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成成等四人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李某某密谋将其看护的长庆第一采油厂超低渗管理部坪南综合井区17-0017井场原油贩卖。后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商议,由贺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负责拉运出售原油,并由申某某在安塞县坪桥镇五金商店购买塑料管线准备装油时使用,被告人贺某某以每趟5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为其驾驶无牌153型东风油罐车。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皮卡车携带塑料管线来到17-0017井场,伙同李某某将塑料管线连接到井场输油泵放空阀门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贺某某的无牌153东风油罐车来到17-0017井场旁公路上,将连接好的塑料管线插入油罐车装油。申某某当场付给李某某现金18000元。2013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油罐车在去靖边县出售原油途中被查扣。经认定,涉案原油11.21吨,价值369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长庆采油一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最后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合谋贩卖李某某看护的长庆第一采油厂超低渗管理部坪南综合井区17-0017井场的原油。后申某某又与被告人贺某某商议,由贺某某以15000元的报酬负责拉运出售原油,贺某某又以每趟5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送油。当晚23时50分许,申某某驾驶皮卡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用于装油的塑料管线来到17-0017井场,同李某某将塑料管线连接到井场输油泵放空阀门上,王某某驾驶贺某某的无牌东风153油罐车来到17-0017井场旁公路,将连接好的塑料管线插入油罐车装油。申某某当场付给李某某现金18000元。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驾驶油罐车在去往靖边县出售原油途中被查扣。后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11.21吨,价值3699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长庆采油一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交来与他人合谋贩卖本单位原油时,被告人申某某给其所付的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他来到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30日下午,他电话联系李某某,准备晚上到长庆采油一厂坪南作业区综合井区17-0017井装油。当晚8时许,他让贺某某组织油罐车和司机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通往17-0017井场的三岔路口接应。当晚11时50分许他驾驶皮卡车来到17-0017井场,李某某一人在井场,他和李某某把带来的塑料管线连到输油泵上,他又开车到三岔路口,碰到王某某开一辆蓝色153油罐车在那等着,他让王某某坐上皮卡车,他开油罐车到井场公路上,将之前连好的塑料管线插到油罐车上,李某某启动输油泵放油,两个多小时后油装满,他驾车返回三岔路口,由王某某把车开走。他给了李某某18000元。2013年元月5日左右,他和李某某、李某、贺某某、姚某还有一个他雇的尧汉在该井场用同样方法装油一车拉倒靖边卖了41000元,钱由青阳岔李某波交给他,他交给贺某某。贺某某得了15000元,这次付给李某某和李某18000元,自己实际得了8000元。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他来到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30日晚八九点,申某某打电话说山上有一车油看他去不去装,他同意后给指王某某打电话,让王到坪桥修理厂开他的无牌153型油罐车到坪桥2吨半井区找申某某,申某某让他们晚上12点上去,他开车在尧沟小学附近山上放哨。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开油罐车出来了,到了3点多,王给他打电话说油罐车被扣。车是他2012年10月份买的用来拉原油的,他和申某某商量跑一次他挣15000元,剩余卖油的钱都给申某某,如果车出事,他负责给申某某赔钱。他和王某某是雇佣关系,一趟给王500元,他负责联系把原油卖到靖边青阳岔人李博处。2013年元月5日左右,他和申某某、姚某及申某某联系的长庆职工贩卖过一次。当时申某某打电话说有一车油让他来拉,他给姚某打电话,让姚某用他的153油罐车拉了油,卖到青阳岔李博处,卖得41000元,他拿了15000元,其余都是给了申某某。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他来到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他在坪桥家里,贺某某打电话让他跑一趟油罐车,给他挣500元,他按约定到坪桥加油站对面修理厂找到蓝色无牌153油罐车,开到2吨半和坪桥作业区交界处十字路口,看到申某某在路口等,申某某把车开走装油,他在路口等了约两个小时,申开着油罐车返回,他开上油罐车原路返回,行至坪六转被挡,他弃车逃跑回家。那晚装油约十几吨,贺某某也没把500元给他。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30日15时许,他在17-0017井场待着,接到申某某电话说今晚到井场装原油,他答应了。1月31日凌晨,和他一块的王东说装油的罐车上来了,他在井场没出去,具体由王东负责,大约2个多小时装好了,然后罐车走了,申某某到他住的房间给了他18000元,他给了王东9000元,申某某给钱时王东也在场。卖油的动机就是为了挣钱。5、证人柳某(长庆油田采油一厂坪桥作业区员工)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他和值班司机李某星在油区巡井时,在坪六转主干道发现一辆东风153油罐车空车向坪五转方向驶去,他们就在塞202井路上守候,3时30分许,该车从坪五方向驶来,他们将罐车拦截,司机跳车逃跑,经检查,该车无牌,罐内装有原油,后他就打电话报警。该证言与其书写的抓获盗油车事件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的11.21吨原油价值36993元。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对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辨认及李某、姚某、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作案地点和作案车辆指认。8、坪桥采油作业区证明一份,涉案原油13.52吨,化验含水为17.1%,共计净原油为11.21吨。9、装卸交接单一份,涉案原油案发后返还坪桥作业区。10、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人事科证明信一份,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单位正式员工。11、户籍证明四份,被告人李某某,1987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人申某某,198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人贺某某,198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80年12月13日出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贩卖本单位的原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贺某某起主要的预谋、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其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18000元系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8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