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传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7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上海传播公司与宏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传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咸宁宏大城市广场系统开发制作合同书,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由双方本着互相谅解、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传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海传播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无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约定的“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的“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都只能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管辖约定实际上是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任何一方起诉,都可以向己方或者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二、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的规定,“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宏大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法律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的条款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应该是发生纠纷各方均有权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此处无需约定,只有向起诉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才需要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利益受损一方更加便利的行使诉权,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合同的性质是商品的买卖合同,相关安装调试、活动现场等均在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售楼部。本案无论是按照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还是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均在咸宁市咸安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传播公司与宏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约定宏大开发公司提供给上海传播公司数字售楼系统开发制作项目的制作素材,上海传播公司为宏大开发公司进行数字内容创意制作、软件开发和硬件购买等,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行为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且上海传播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市崇明县,故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70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左光兴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