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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徐祥国、姜宝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徐祥国,姜宝菊,陈培臣,韩登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93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原长乐镇驻地。被告徐祥国,农村居民。被告姜宝菊,农村居民。系被告徐祥国之妻。被告陈培臣,农村居民。被告韩登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与被告徐祥国、姜宝菊、陈培臣、韩登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动还清贷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撤回对被告徐祥国、姜宝菊、陈培臣、韩登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4.5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长乐支行负担。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