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38号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兰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兰某丙。自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6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外出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王风英与本案被告王某系同一人;证据3、原告家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4、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已经4年没有任何联系;证据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三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兰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兰某丙。原告以被告近几年经常离家出走为由要求离婚。2、原告曾于2010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0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3、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的证明显示,被告自2009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本应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子女,但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纠纷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