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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2年2月2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6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松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号附××号“润豪宾馆”××××房间内容留程某、杨某、樊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随后,上述人员及李松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李松、程某、杨某、樊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松在监视居住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登记册、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止频资料、证人程某、杨某、樊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黄某的证言、毒品检测祥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