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06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美丽与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丽,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488号原告:胡美丽,女。被告: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23层251,注册号110108014024417。法定代表人:王露,总裁。委托代理人:丁蕊,女,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胡美丽与被告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石天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丽与被告国石天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丽诉称:我已在离职前支付了商户各种款项,并且有收据为证。国石天辉公司认为未回款统计表显示我未支付以上款项,我不认可。入职以来国石天辉公司结算方式均是回款后拿收据,拿取收据后即证明已结完款。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无需向国石天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即返还已收取商户押金、服务费及通讯费4440元并由国石天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国石天辉公司辩称:胡美丽尚欠我公司4440元,故应返还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胡美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国石习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石天辉公司。胡美丽与国石天辉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胡美丽在职期间负责为商户安装POS机并代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国石天辉公司主张该公司业务流程为如胡美丽这样的业务员在领取机具和收据时需要进行登记,业务员将机具和收据交给客户,客户交钱给业务员,业务员将钱交还给公司并进行收款登记;而根据登记信息显示胡美丽尚欠已从客户处收取的商户押金、服务费及通讯费共计4440元未交还公司。为此该公司提交收单业务办理信息登记表、收银通POS机收款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收单业务办理信息登记表系业务员为客户安装机器之前要把从公司领取机器的详细信息进行登记,其上显示胡美丽2013年8月为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三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桔圣颜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业务办理登记;收银通POS机收款信息登记表系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业务员将客户上交款项交回公司时进行的登记,其上并未涉及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三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桔圣颜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回款登记。胡美丽认可国石天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确实从客户处收取了4440元未交还公司,亦认可国石天辉公司的业务流程在开始时如公司所述,但胡美丽主张从2013年7月底公司的业务流程变更为公司给业务员一个商户押金、服务费押金和通讯费的底价,并依据该底价出具收据,业务员在领取机具和收据时需先行垫付底价款,然后业务员将机具和收据交给客户并自客户处收取费用,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除1640元外均已经在领取机具和收据时垫付给国石天辉公司。为此胡美丽提交收据(显示收到相关客户押金、通讯费、服务费等内容)原件予以佐证。国石天辉公司主张收据的原件应该在客户手中,并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另主张该公司并没有发生业务流程的变化并且收银通POS机收款信息登记表中显示2013年8月仍有人向公司回款。国石天辉公司以要求胡美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胡美丽向国石天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即返还已收取商户押金、服务费及通讯费4440元。胡美丽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未回款说明、未回款统计表、收单业务办理信息登记表、收银通POS机收款信息登记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美丽认可已经从客户处收取了本案涉及的4440元款项,另主张已经在获取收据时提前垫付部分款项故而无需返还自客户处收取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先行向国石天辉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其亦未提供国石天辉公司存在要求业务员先行垫付费用的制度依据且国石天辉公司对于胡美丽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鉴此,胡美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胡美丽要求无需向国石天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即返还已收取商户押金、服务费及通讯费4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国石天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即返还已收取商户押金、服务费及通讯费四千四百四十元。如果胡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胡美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