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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理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理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理辉。因盗窃于2008年1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2011年1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昕。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理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黄理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冰毒0.2克;同月4日,黄理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冰毒0.2克;同月5日,黄理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甲冰毒0.4克;同月8日,黄理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冰毒0.2克;同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黄理辉,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浙H×××××轿车内扣押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8包、红色药丸11颗,共计净重12.358克。综上,黄理辉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3.358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理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予以没收。黄理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理辉对其被查获的12.358克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黄理辉贩卖毒品的数量;黄理辉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鉴于黄理辉被查证的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仅为1克,被查获的12.358克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黄理辉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理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黄理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理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关于黄理辉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黄理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黄理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