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浩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陈浩,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峰,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浩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息3000元的标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4年1月,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并按月息三分的标准继续主张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峰给原告陈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浩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宁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诉讼法院为兴庆区法院。”原告陈浩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借款后按月息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3000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咨询宁夏银行,宁夏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致,宁夏银行出借款项时执行的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浩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宁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而宁夏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33968元(100000元×6.15%÷365天×504天×4倍=3396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3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968元。原告按月息三分的标准主张后续利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剩余3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浩借款30000元及2014年1月3日前所欠的利息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3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此款原告陈浩已预交,被告李峰随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陈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文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