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X甲与张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甲,张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张X甲,男。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乙,女。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霁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被告张X乙及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均是二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架。因我们感情不和我于2010年3月20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我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2011年3月7日被驳回,之后我们没有再生活在一起。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婚前我有一处房屋,应归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X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婚后生活感情很好,由于被告现年老体弱,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因原告涨工资后找出种种理由摆脱被告,怕被告拖累,制造了一次所谓的离家出走,其实就是想摆脱被告的拖累,在原、被告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与原告同甘共苦,原告所谓的财产归其所有,就是房屋,此房屋是原、被告结婚之后购买的,所以该财产应为共有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被告无任何生活来源,被告赖以生存的居所为现居住的房屋,唯一的收入只是房前屋后的土地,此土地是被告的口粮田,所以该房屋应该为被告所有。由于原告所谓的借口离家出走期间所有的工资收入没给被告,被告的日常生活只能靠自己的子女供养,原告未尽到任何夫妻义务,所以原告的工资收入也没对被告有任何的经济帮助,鉴于目前被告情况,请原告对被告经济扶助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外欠债务,系大女儿、大女婿为其垫付的砌猪圈、房屋等其他维修费用6735元,因上次开庭时原告对此事实已经承认,所以恳请法庭在处理夫妻双方债务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原告于2010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也未在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方家镇杏树岗子村2组的三间砖平房,债务有欠被告女婿刘某某38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三间砖平房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复印件、买房契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有外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诉争的房屋系双方结婚后所购买,现对房屋价格双方差距较大;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诉争的房屋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离婚;外债:欠刘某某3800元,原、被告各承担19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霁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