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抗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思初、刘亿、王太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思初,刘亿,王太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抗字第17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思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亿,男,l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太洪,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思初、刘亿、王太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宜民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民申字第9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事实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燕川华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廖 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