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昌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犯罪嫌疑人吴肖平(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经过密谋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旧围52栋,用万能钥匙打开大门,随后由吴肖平负责撬门和盗窃,吴某负责望风。吴肖平盗窃了被害人陈旺306房间内的一个千足金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元)、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3元)和现金人民币约40元,盗窃了被害人冯美玉503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00元,然后两人逃离现场。同年12月17日14时许,吴某和吴肖平再次来到圳美旧围52栋准备盗窃306房间的电脑时,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缴获感应钥匙一把,吴肖平则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12月6日的盗窃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013年12月17日的盗窃犯罪,属于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单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具备入户盗窃和盗窃数额较大两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感应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