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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3月10日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何×以承包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猪舍的虚假理由向黄××借款,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编造虚假的××公司与其达成的卖车协议、车辆所属证明、住址证明等证明文件骗取黄××的信任,分两次共骗取黄××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何×使用伪造的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编造虚假的卖车协议、车辆所属证明,证实自己拥有价值10万元的轿车一部,谎称自己承包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猪舍需要资金,可以此车作抵押,取得黄××的信任后,分两次共骗取黄××人民币4万元。后被告人将诈骗所获4万元人民币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月30日至31日何×以承包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猪舍为名,并利用卖车协议等文件,从其处借走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与何×失去联系,2013年3月2日其与该公司联系发现何×给其的证明文件系伪造的,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胡××证言笔录,证实何×是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3年3月2日其从黄××提交的文件中得知,何×伪造该公司印章并上报公司的事实。3、伪造的卖车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何×以伪造的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借“易××”的签名与自己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使用的汽车型号为北京现代B×××××××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已卖给自己的虚假事实。4、证明一份,证实何×以伪造的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借“易××”的签名出具的型号为北京“现代”B×××××××为何×所有的虚假证明。5、机动车查询明细,证实型号为北京现代B×××××××轿车车主为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6、借条一张,证实黄××向何×出借5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并提前扣除利息1万元,实借4万元的事实。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何×伪造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的事实。8、证人易××证言笔录,证实其所在单位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出卖过北京现代B×××××××轿车,以及其从未在卖车协议和证明上签字的事实。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提供的卖车协议、书面证明以及住址证明上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真实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的鉴定结论。10、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警,公安宝坻分局对何×立案侦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并抓捕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何×供述,其供称2013年1月30日,其以伪造的天津××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自己的卖车协议(该协议载明,自己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的北京现代轿车一部)、车辆所有权证明等文件,取得放高利贷人黄××的信任后,分两次从黄××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及自己无力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天予以扣除,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