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2008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罪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行至本市东湖区阳明路时代图书广场附近的公交站台,利用上车时人多混乱的情形,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中的白色尼彩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建平、龚文华、陈洪涛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东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操先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