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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吉波与王宇鹏、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波,王宇鹏,滕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吉波。被告:王宇鹏,系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业主。被告:滕艳艳。原告王吉波诉被告王宇鹏、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鹏、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波诉称,2012年被告收购原告苹果但未付苹果款,只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款3377元。被告王宇鹏、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宇鹏、滕某及王某(已去世)在乳山市崖子镇哨里村客车站点附近以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的名义收购苹果。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价值3377元的苹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印章的收货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苹果款。另查明,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于2010年4月12日经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宇鹏。王某系被告王宇鹏之父,于2014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滕某系被告王宇鹏的继母,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常年从事收购果品业务。2014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徐柏华、王淑卿、郑云美等十一人诉王宇鹏、滕某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在上述案件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系王某、滕某、王宇鹏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货单及(2014)乳诸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欠原告苹果款3377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系王某、滕某、王宇鹏共同经营,现王某已去世,王宇鹏、滕某应对所欠原告苹果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鹏、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吉波苹果款人民币3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宇鹏、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