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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管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一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一可商贸有限公司,施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时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一可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47042-X。法定代表人汪博,总经理。原审被告施继宏。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向供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供方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并不在合肥市庐阳区,本案系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安徽一可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与安徽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花园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为依据,以施继宏、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表述为“向供方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按照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合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合肥市界首路21号。合肥市界首路21号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