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法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法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曲海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成丰、徐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3日双方在原城口县中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周某甲×。1998年初被告外出务工,次年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一同到陕西省佛坪县务工。2003年原告患肺结核和脑膜炎,被告担心被传染疾病,借口去新疆务工,自此原、被告失去联系。2007年原告病愈回到城口才得知被告的父母已将周某甲×接走并举家外迁,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及女儿周某甲×的下落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证明》3份,拟证明婚原、被告及女儿周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本及城口县沿河乡人民政府和沿河乡迎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十余年至今未下落不明。证据四、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民委员会与城口县沿河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母将周某甲×接走并举家外迁的情况。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城口县沿河乡迎红村党支部书记简明松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已外出多年现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10月23日在原重庆市城口县中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中溪96字第30号。1997年9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甲,2000年被告的父母将周某甲领走,现不知其下落。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长达十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女儿周某甲由被告的父母接走后与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故周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女儿周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暂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曲海龙人民陪审员 杨成丰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