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洪晔、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王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9月5日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远成物流基地,工程地点在沈北新区仁和街,建设单位为远成集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共给被告提供所需的混凝土4278.5立方米,商砼发生金额为1547792.5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57779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577792.5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及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供货数量没有异议,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时甲方未结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施工的由远成集团承建的位于沈北新区仁和街的远成物流基地工程,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混凝土签收及数量确认约定为以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罐车装载量为准,被告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保证砼数量的准确。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厂房基础、办公楼基础、泵房基础结束一周内付100%商砼款,余下道路、泵房、办公楼结束一周内付100%商砼款。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余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供应4278.5立方米,货款总金额1547792.5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0000元,剩余货款577792.50元未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11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转账支票,被告提供的《损失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对价。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7792.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7792.50元;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7779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